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: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,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。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,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。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,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。
本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,包含三個層次內容:
(1)通常理解規則。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以一般人的、慣常的理解為準,而不應僅以條款制作人的理解為依據,對某些特殊術語,也應作出通常的、通俗的、一般意義的解釋,亦即依據訂約者平均的、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釋。
(2)不利解釋規則。不利解釋規則古已有之,現代各國民法均予以采納,即應作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。
(3)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規則。非格式條款即個別商議條款,其效力應優先于格式條款,這樣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,也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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